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文件汇编
(二)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深化科技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印
2016年3月
编辑说明
为系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把握国务院部门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全面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决策部署和相关配套政策,扎实有效推进我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各项工作,省科技厅深化科技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印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文件汇编(二)》,供同志们在工作中学习使用,敬请妥善保管。
本汇编收集了国务院部门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公开出台的13个重要配套改革文件,因编辑时间较紧,如有错漏的地方,请以原文为准。
目 录
1. 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计划科技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3〕613号)…………………………………………………………………………………………1
2.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资金后补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教〔2013〕433号)………………………………………………………………………………………………………5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19号)……………………………………………………………………………………………………11
4. 科技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监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科发政〔2015〕471号)…………………………………………………………………………………………15
5. 财政部 科技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资〔2016〕4号)………………………………………………………………………………………………………22
6. 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科发创〔2016〕70号)……………………………………………………………………………………………31
7. 关于印发《云南省科技厅对实施股权激励的资金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科法发〔2014〕33号)……………………………………………………………………………………………38
8.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财教〔2014〕455号)………………………………………………………………………………………………41
9. 云南省科技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科财发〔2014〕26号)……………………………………………………………………………………………47
10. 云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众创空间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科办发〔2015〕4号)………………………………………………………………………………………………53
11. 云南省科技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教育厅 云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研发经费投入补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科计发〔2015〕14号)……………………………………………………………………………………………56
12. 云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科技报告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云科计发〔2015〕24号)……………………………………………………………………………………………61
13. 云南省国资委 云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加强省属企业自主创新工作意见的通知
(云国资规划〔2015〕177号)……………………………………………………………………………………65
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计划科技报告管理办法》
的通知
(国科发计〔2013〕613号)
机关各厅、司、局、办,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日报社,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 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加快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促进科技资源的有效积累、交流和共享,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经研究,决定在国家科技计划中开展科技报告工作。为规范科技报告工作流程,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科技部制定了《国家科技计划科技报告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科 技 部
2013年10月11日
国家科技计划科技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 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加快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推动国家科技计划科技报告的统一呈交、集中收藏、规范管理和共享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报告是描述科研活动的过程、进展和结果,并按照规定格式编写的科技文献,目的是促进科技知识的积累、传播交流和转化应用。科技报告是国家基础性、战略性科技资源,是国家科技实力的重要体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中央财政投入为主、由科技部组织实施的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国家科技奖励的科技报告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科技部负责国家科技计划科技报告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统筹协调,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推进科技报告开放共享。
(一)各计划主管司局应将科技报告工作纳入本计划、专项、基金的项目立项、过程管理、验收(结题)等管理程序,组织开展宣传培训工作;
(二)相关业务司局、中心应按照科技报告管理程序,指导、督促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按要求开展科技报告工作。
第五条 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负责国家科技计划科技报告的接收、保存、管理和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科技报告标准规范,协助开展科技报告宣传培训工作;
(二)开展科技报告的集中收藏、统一编码、加工处理和分类管理等日常工作;
(三)建设和维护科技报告共享服务系统,开展科技报告的共享服务;
(四)对国家科技计划科技报告产出进行统计分析,推动科技报告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充分履行法人责任,切实做好本单位的科技报告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将科技报告工作纳入本单位科研管理程序,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科技报告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二)督促项目(课题)负责人按要求组织科研人员撰写科技报告,统筹协调项目(课题)各参与单位共同推进科技报告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所承担项目(课题)的科技报告审查和呈交工作。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七条 项目(课题)呈交的科技报告类型包括:
(一)项目(课题)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及验收(结题)报告;
(二)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实验(试验)报告、调研报告、工程报告、测试报告、评估报告等蕴含科研活动细节及基础数据的报告。
第八条 在签订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时,应根据项目(课题)的研究性质和资助强度,经签约各方共同审核后,明确项目(课题)承担单位须呈交的科技报告类型、时间节点和最低数量等,作为项目(课题)的考核指标和验收(结题)的必备条件。
第九条 项目(课题)负责人按照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组织科研人员撰写科技报告,标注使用级别,或提出密级建议。
(一)非涉密项目(课题)的科技报告原则上标注“公开”。涉及技术诀窍以及需要进行论文发表、专利申请等知识产权保护的科技报告可标注“延期公开”,延期公开时限原则上为2-3年,最长不超过5年。非涉密项目(课题)产生的科技报告如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等相关内容,应进行脱密处理;
(二)涉密项目(课题)的科技报告按照国家相关保密规定提出密级和保密期限建议;
(三)对延期公开时限超过5年的,或对原定延期公开时限进行延长的,须说明理由并报科技部相关中心审核、业务司局批准。
第十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对科技报告进行编号,开展科技报告的形式审查、内容审查、密级审查后,通过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中心或指定渠道呈交非涉密项目(课题)的科技报告。涉密项目(课题)的科技报告通过机要渠道呈交。
第十一条 科技部相关业务司局和中心应在项目(课题)过程管理中同步检查科技报告任务完成情况,对涉密项目(课题)科技报告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建议进行审核,及时做好定密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对收集的科技报告进行统一编码、分类编目、主题标引和全文保存,并定期对各计划科技报告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四章 开放共享与权益保护
第十三条 科技报告按照“分类管理、受控使用”的原则向社会开放共享。“公开”和“延期公开”科技报告摘要向社会公众提供检索查询服务;“公开”科技报告全文向实名注册用户提供在线浏览和推送服务;“延期公开”科技报告全文实行专门管理和受控使用;涉密项目(课题)的科技报告严格按照国家相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科技报告用户应严格遵守知识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在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注明参考引用的科技报告,确保科技报告完成人的合法权益。对社会举报的科技报告撰写或使用中涉嫌学术抄袭等科研不端行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按照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强化科技报告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科技报告的延期公开时限,实时跟踪科技报告的使用日志,统计并发布科技报告共享使用情况。
第五章 保障条件
第十六条 科技报告撰写、呈交与管理所需费用应统一纳入相应项目(课题)经费预算。
第十七条 科技部对科技报告撰写和管理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科技报告的共享使用情况将作为对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申报成果奖励和后续滚动支持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要积极参与科技报告培训活动,增强科研人员的责任感,提升科技报告的撰写能力和共享交流意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资金
后补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教〔2013〕43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充分发挥财政科技经费的引导作用,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推动科技和经济紧密结合,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财政部、科技部决定在科技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管理中引入后补助机制,并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制定了《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资金后补助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科技部
2013年11月18日
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资金后补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财政科技资金的引导作用,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规范国家科技及专项资金后补助机制的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技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资金实施后补助机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后补助,是指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服务活动的单位先行投入资金,取得成果或者服务绩效,通过验收审查或绩效考核后,给予经费补助的财政资助方式。
前款所称的单位,是指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
第三条 后补助包括事前立项事后补助、奖励性后补助及共享服务后补助等方式。
第二章 事前立项事后补助
第四条 事前立项事后补助是指单位根据科技部发布的国家科技计划或专项项目指南,结合自身研发需要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的程序立项后,单位先行投入资金组织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取得成果并通过验收后给予相应补助。
第五条 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中以科技成果工程化、产业化为目标任务,具有量化考核指标的研究开发类项目,应当实施事前立项事后补助。
第六条 事前立项事后补助按照以下程序管理:
(一)发布指南。科技部根据国家科技计划或专项的目标任务和年度支持重点发布项目指南。对于其中符合事前立项事后补助实施条件的项目,应当明确其实施后补助管理,并对项目拟达到的目标任务提出明确要求,建立面向结果的考核指标体系。
项目不设置课题,不设定经费控制数。
(二)提交申请。单位根据申报指南的要求,编制并提交项目申请材料。
项目申请材料应当包括项目总体目标、主要任务、考核指标、配套条件、验收方式方法、项目预算等内容,并附近三年经审计或主管部门批复的财务报表。
项目预算由申请单位根据自身基础条件和项目实施需要进行编制,应当真实反映与项目研究内容直接相关的各项研发成本。具体开支范围参照相关科技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无法纳入开支范围的其他支出,可单独列示。
(三)立项论证。科技部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材料进行论证,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明确项目的考核指标、验收方式方法等重点内容。
(四)预算评估评审。科技部、财政部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对项目预算进行评估评审。
(五)预算备案。科技部根据预算评估评审结果提出项目后补助预算方案,并向项目申请单位反馈,达成一致后,报财政部备案。拟补助经费额不超过项目预算的50%。
(六)签订任务书。经科技部批复立项的项目,由科技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项目任务书应当包括项目目标任务、考核指标、验收方式方法、项目预算、拟补助经费额、项目实施期限等。
(七)项目实施。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任务书中的规定自行组织实施和管理,科技部不组织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管理。项目终止实施的,应当按照相关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的管理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八)组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在完成任务或实施期满后,应当及时向科技部提出验收申请。科技部按照项目任务书约定的程序和方法及时组织验收,不再进行财务验收。
(九)验收结果公示。科技部将项目验收结果及拟补助金额向社会公示。
(十)经费拨付。项目通过验收后,科技部按照事先备案的预算方案,提出项目后补助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批复。预算批复下达后,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至项目承担单位。经核定拨付的事前立项事后补助经费,由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七条 事前立项事后补助采用公开、竞争、择优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执行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同一项目原则上只委托一家单位承担。当出现多家单位竞争,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各不相同、难以判断优劣时,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单位承担研究任务,但委托承担单位的数量不超过3家。
同时委托多家单位承担研究任务的,在项目任务书中明确择优支持的原则和方法,综合各家单位的预算评估结果,形成统一的后补助经费额,仅对取得最优成果的单位予以资助。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项目验收一律不得延期。
第九条 事前立项事后补助项目任务书是项目执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经费拨付的依据。科技部和项目承担单位在签订项目任务书时应当协商一致,并详细载明考核指标和验收的方式方法,考核指标应当具体、细化,验收方式方法应当明确、可操作。
第十条 事前立项事后补助项目的验收可以采取用户评价、第三方检测、专家判定等方法。
第十一条 项目成果有明确用户的,验收应当包括用户评价。科技部和项目承担单位共同选择用户,并在项目任务书中事先明确。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权责,确保用户出具客观公正的评价意见。
项目成果交付用户后,经过至少一个完整的使用周期后,由用户按照项目任务书以及协议的约定,提供成果使用情况的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验收需要进行第三方检测的,由科技部和项目承担单位协商确定第三方机构,并在项目任务书中事先明确。
第三方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标准独立完成项目成果检测,提供相关成果的技术指标、性能等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项目验收需要进行专家判定的,由科技部组织专家,根据项目任务书明确的项目验收方法,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现场测试和评价,由专家出具评价报告。
第三章 奖励性后补助
第十四条 奖励性后补助是指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及自身发展需要先行投入资金组织开展研发活动,取得了有助于解决重大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技术成果,经审查验收通过后,给予相应补助。
第十五条 申请奖励性后补助的技术成果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对解决国家急需的、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公共利益或重大产业技术问题等发挥关键作用;
(二)属于申请单位的原创成果,研发记录完备;
(三)未得到财政专项资金资助。
第十六条 科技部商财政部根据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技术成果的贡献,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确定奖励额度。
第十七条 奖励性后补助按照以下程序管理:
(一)发布公告。科技部面向社会发布公告,征集解决重大问题的技术成果,并明确提出技术成果对解决问题应当达到的具体要求和奖励额度建议数。
(二)提交申请。单位根据公告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完整的技术报告和实施效果等。
(三)审查验收。科技部对技术成果进行审查验收,重点审查其是否符合公告要求,验证其能否解决相关问题,并形成审查验收结论。审查验收按照本规定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执行。
(四)审查结果公示。科技部将项目审查验收结论向社会公示。
(五)实施奖励。科技部根据审查验收结论,提出奖励性后补助预算安排建议,报财政部批复。预算批复下达后,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至获得奖励性后补助的单位。经核定拨付的奖励性后补助经费,由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获得奖励性后补助的单位,应当与科技部签订协议,明确将其技术成果实际应用于解决相关问题。未按照协议要求实际应用的,收回补助资金。
第四章 共享服务后补助
第十九条 共享服务后补助是指对面向社会开展公共服务并取得绩效的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经科技部、财政部绩效考核通过后,给予相应补助。
第二十条 科技部根据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对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实行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促进科技条件资源整合和高效利用,推动资源的市场化、社会化共享,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共享服务后补助的绩效考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情况。包括资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对象数量及范围、资源深度挖掘与集成、提供科技支撑取得的效果、平台服务带来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二)运行管理情况。包括组织机构运行、平台管理制度落实以及运行机制保障等。
(三)资源整合情况。包括资源增量与质量、资源维护与更新等。
第二十二条 共享服务后补助按照以下程序管理:
(一)发布通知。科技部、财政部向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所在单位发布绩效考核通知,单位根据通知要求进行申报。申报材料应当包括平台运行管理、开放共享等情况,以及反映服务绩效的相关内容和运行服务成本等。
(二)绩效考核。科技部、财政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单位的资源共享服务绩效进行考核,形成绩效考核结论。
(三)绩效考核结果公示。科技部将申报单位的共享服务绩效考核结论进行公示。
(四)实施补助。科技部、财政部对共享服务后补助实行分类分档定额补助,根据绩效考核结论,确定共享服务后补助方案。后补助经费按照相关预算和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支付。共享服务后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的运行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不参加绩效考核或连续两次绩效考核较差的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不再纳入共享服务后补助范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后补助经费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存在弄虚作假、伪造成果、重复申报立项、以不当方式唆使用户或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或检测报告,骗取财政资金的,视情节轻重,采取警告、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等处理措施,并将信用记录作为今后遴选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项目承担单位的依据;已经获得后补助经费的,应当予以追回。
第二十六条 专家、中介机构、第三方机构和用户在后补助管理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宣布其出具的相关结果无效、通报批评、降低信用评级等处理措施,并将违规记录作为后补助管理遴选专家、中介机构、第三方机构和用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科技部应当及时公开后补助经费支持单位、补助情况、违规行为及处理结果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后补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科技专项需要实行后补助管理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相关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有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
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以下简称研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二、特别事项的处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4.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三、会计核算与管理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四、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 -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五、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
1.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3.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4.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5.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六、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15年11月2日
科技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科技计划
(专项、基金等)监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科发政〔2015〕47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监督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监督工作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 财政部
2015年12月29日
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监督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以下简称科技计划)监督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监督是指按照有关规章制度,对科技计划、项目、资金的管理和执行情况所开展的检查、督导和问责,以促进管理的科学规范、公平公开,提高财政科技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科技计划相关管理部门管理科技计划及资源配置的科学性、规范性,科技计划的实施绩效;
(二)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管理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及其在项目管理过程中的履职尽责和绩效情况;
(三)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责任制落实情况、项目执行情况及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参与科技计划、项目咨询评审和监督工作的专家,以及支撑机构的履职尽责情况;
(五)科研人员在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使用中的科研诚信和履职尽责情况。
第四条 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监督工作既要将有关内容和要求融入管理工作,又独立于管理工作开展,确保客观、公正。
(二)坚持遵循规律。根据科技计划、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分类开展监督工作,既强化监督的刚性要求,又要发挥监督的督导和服务功能。
(三)坚持分层分级监督。结合科技计划管理层级,实行分层分级监督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督和绩效评估评价,加强责任倒查,突出对关键环节的监督。
(四)坚持内部管理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在完善有关规章制度的基础上,强化内部管理、法人负责和科研人员自律,加强公开公示和外部监督,减少对正常科技管理和科研活动的影响。
(五)坚持绩效导向。加强绩效评估评价,强化监督结果运用,完善考核问责机制,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突出有力有效,构建科研信用体系,促进管理优化。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组织实施的各个环节都应当明确责任主体。按照谁主责谁接受监督、权责对等的原则,各责任主体都要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明确各监督主体的责任,科技部和财政部、有关部门和地方、项目管理专业机构以及项目承担单位等各监督主体,对受其管理或委托的责任主体履职尽责情况进行监督、评价、问责。
第七条 科技部、财政部是监督工作的牵头部门,主要监督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监督相关管理制度规范;
(二)加强监督工作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和基础能力建设;
(三)组织开展对科技计划需求征集和凝练、实施方案编制、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遴选和委托等重点环节管理工作规范性和科学性的监督,开展对科技计划目标实现、结果产出、效果和影响等绩效评估评价;
(四)组织开展对战略咨询和综合评审委员会履职的独立、客观、公正性,以及廉洁自律、保密制度和回避规则遵守和执行情况等监督;
(五)组织开展对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的法人治理和内部管理、项目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监督;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开展随机抽查;
(七)加强监督结果的反馈和运用,建立统一的科研信用体系。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加强监督工作,主要监督职责包括:
(一)按照有关科技计划管理职责,加强对相关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的监督;
(二)负责组织对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的所属单位日常管理和监督,配合相关监督主体对所属单位存在的重点问题和线索进行核查;
(三)加强对所属单位作为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建设、日常运行的管理和监督;
(四)参与对相关领域科技计划、项目的研发质量、成果转化应用以及绩效目标实现等绩效评估评价;
(五)配合科技部、财政部开展相关监督工作。
第九条 项目管理专业机构主要负责对科技计划、项目的日常监督,主要监督职责包括:
(一)开展对相关项目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监督;
(二)开展对相关项目的绩效评估评价;
(三)开展对参与项目立项、过程管理和验收等咨询评审专家履职尽责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项目实施主体,主要监督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二)开展科研人员遵规守纪宣传和培训,强化科研人员自律意识和科研诚信。
第十一条 科技部、财政部牵头建立部门间会商机制,加强监督制度、年度计划、结果运用等的统筹协调,重大事项向国家科技计划管理部际联席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科技部、财政部,有关部门和地方以及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等各监督主体都应接受审计、纪检等部门监督。
第三章 内部管理和自律
第十三条 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各责任主体应积极履行职责,将监督工作融于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中,通过制度规范建设、履行法人责任、强化内部控制和自律等,实现科学决策,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监督与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同步部署的原则,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应当建立健全计划、项目及资金管理制度,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或工作规范,将监督内容和要求纳入其中,明确计划和项目立项、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遴选和管理、专家遴选和使用、项目组织实施、验收和绩效评估评价、成果汇交等各个环节的具体流程、责任主体以及监督主体,强化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五条 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过程中,涉及工作委托和任务下达的,应按照有关要求,在合同(任务书、协议等)中约定工作任务、考核目标和指标、监督考核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明晰各方责、权、利,为监督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机构管理和运行的各类规章制度,提高专业化管理水平。
项目承担单位要强化法人责任,切实履行在项目申请、组织实施、验收和科研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管理职责,加强支撑服务条件建设,提高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风险防控和监管体系。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明确内部监督机构或专门人员的监督职责,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建立常态化的自查自纠机制,加强内部审查,督促依法合规开展工作,严肃查处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实施全过程“痕迹化”管理。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的日常记录和资料归档,按科技计划管理要求将相关管理信息纳入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定期报告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进展、资金使用和组织管理等相关工作情况。遇有重大事项或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科技部、财政部建立国家科技专家数据库,建立健全专家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专家选择应当从国家科技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管理实行轮换、调整机制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科研人员和专家要弘扬科学精神,恪守科研诚信,强化责任意识,严格遵守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四章 公开公示
第二十二条 按照“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各责任主体和监督主体都要建立公开公示制度,明确公开公示事项、渠道、时限等管理内容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科技计划相关管理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将相关管理制度和规范、项目立项和资金安排、验收结果、绩效评价和监督报告以及专家管理和使用等信息,在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或政府官方网站上,及时主动向全社会公开,接受各方监督。涉密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单位内部公开项目立项、主要研究人员、科研资金使用、项目合作单位、大型仪器设备购置以及项目研究成果情况等信息,接受内部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开公示应注重时效性。项目指南发布日到项目申报受理截止日,原则上不少于50天;各类事项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各责任主体应重视公众和舆论监督,听取意见,推动和改进有关工作。
第五章 外部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在各责任主体内部管理基础上,各监督主体根据职责和实际需要,开展外部监督。
监督对象的选择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采用随机抽取和对风险度高、受理举报等重点抽取相结合的方式,合理确定对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和项目承担单位开展现场监督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 各监督主体应当根据职责分别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方案,明确监督对象、内容、时间、方式、实施主体和结果要求等。
科技部和财政部加强各监督主体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的衔接,避免重复开展监督。
第二十九条 现场监督一般应集中时间开展,加强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监督的协同。原则上,对一个项目执行情况现场监督一年内不超过1次,执行期3年以内的项目原则上执行情况现场监督只进行1次。
对风险较高、信用等级差的项目承担单位及其承担的项目,可加大监督频次。
第三十条 外部监督一般采取专项检查、专项审计、绩效评估评价等方式。
专项检查重点是对相关责任主体落实法人责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科研资金管理规定、项目管理和科研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
专项审计重点是对科研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以及内部管理有效性进行审计。一般委托具备相应能力和条件的机构开展。
绩效评估评价重点是对科技计划和项目组织实施,以及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履职尽责进行绩效评估评价。绩效评估评价内容一般包括目标实现、资源配置、管理与实施、效果与影响等。绩效评估评价一般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择优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三十一条 各监督主体应建立公众参与监督机制,受理投诉举报,并按有关规定登记、分类处理和反馈。投诉举报事项不在权限范围内的,应按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或地方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监督主体应当对监督中发现重要问题和线索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实检查。核查工作可根据需要责成有关责任主体所在法人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开展。
第三十三条 各监督主体根据工作需要,可形成联合监督工作组,集中开展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监督主体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监督工作合力。
第六章 结果运用和信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监督主体针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相关制度规定下达监督结果和整改建议。相关责任主体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有关监督主体。
有关责任主体对监督结果有异议或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六条 建立监督结果共享制度。各监督主体应按照统一要求,将有关监督结果汇总到国家科技信息管理系统,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监督结果应包括监督主体、对象、内容、时间、程序、结论和重要事项记录等。
第三十七条 科技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根据监督结果和有关责任主体整改情况,提出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的动态调整意见,优化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并将监督结果作为中央财政予以支持的重要依据;项目管理专业机构根据监督结果和项目承担单位整改情况,提出项目动态调整意见。
第三十八条 各监督主体应当严肃处理违规行为,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对有违规行为的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采取约谈、通报批评、解除委托合同、追回已拨管理资金、取消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项目管理资格等处理措施;对有违规行为的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责成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采取约谈、通报批评、暂停项目拨款、追回已拨项目资金、终止项目执行、取消项目承担者一定期限内项目申报资格等处理措施。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有违规行为的专家,采取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一定期限内咨询评审和监督资格等处理措施。
建立责任倒查制度,针对出现的问题倒查各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的履职尽责和廉洁自律情况,经查实存在问题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科技部建立统一的科研信用管理体系,各监督主体及时记录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项目承担单位、监督支撑机构、专家和科研人员信用信息,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将信用等级作为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遴选、项目立项及资金安排、专家遴选、监督支撑机构使用等管理决策重要参考。对实行间接费用管理的项目,间接费用的核定与项目承担单位信用等级挂钩。项目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且项目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好的,项目结余资金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由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
信用等级与监督频次挂钩。对于信用等级好的机构和人员,可减少或在一定时期内免除监督;对于信用等级差的,应作为监督重点,加大监督频次。
第四十一条 加强科研信用体系与其他社会领域信用体系的衔接,实施联合惩戒机制。
第四十二条 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建立“黑名单”制度, 将严重科研不端行为、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及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列入“黑名单”,相关信息作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重要决策依据。
第七章 条件保障
第四十三条 科技部、财政部应积极培育专业化的监督支撑机构和专家队伍,严明工作规范和纪律,加强统一管理和培训交流。
各监督主体应加强内部监督机构和人员能力建设,并注重发挥监督支撑机构和专家队伍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实施监督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开展工作的基本条件以及与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按照相关要求保守秘密。涉及利益冲突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五条 监督工作发生的费用应由监督主体支付,不得转嫁给被监督方。
第四十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应依托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统一的监督信息平台,加强监督信息共享。
各监督主体应当依托监督信息平台开展工作,积极运用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开展智能监督和风险预警,提高监督工作精准化和针对性。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责任主体在相关管理制度规范中,应当依据本规定明确监督内容和要求;各监督主体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其他科技管理活动的监督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科技部 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
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资〔2016〕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国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国资委,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激发广大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国有科技型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同意,我们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科技部 国资委
2016年2月26日
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立国有科技型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调动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科技型企业,是指中国境内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未上市科技企业(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国有企业),具体包括:
(一)转制院所企业、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投资的科技企业。
(三)国家和省级认定的科技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国有科技型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的行为。
分红激励,是指国有科技型企业以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红方式;或者以企业经营收益为标的,采取岗位分红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公正透明。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序开展激励工作,操作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坚决杜绝利益输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因企制宜,多措并举。统筹考虑企业规模、行业特点和发展阶段,采取一种或者多种激励方式,科学制定激励方案。建立合理激励、有序流转、动态调整的机制。
(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激励对象按照自愿原则,获得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自觉维护企业和全体股东利益,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共担市场竞争风险。
(四)落实责任,强化监督。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监督机制,依法维护企业股东和员工的权益。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单位及同级财政、科技部门要加强监管,依法追责。
第五条 国有科技型企业负责拟订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履行内部审议和决策程序,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企业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激励对象实施激励。
第二章 实施条件
第六条 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应当产权明晰、发展战略明确、管理规范、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并有效运转,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建立了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且激励方案制定近3年(以下简称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二)对于本办法第二条中的(一)、(二)类企业,近3年研发费用占当年企业营业收入均在3%以上,激励方案制定的上一年度企业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三)对于本办法第二条中的(三)类企业,近3年科技服务性收入不低于当年企业营业收入的60%。
上款所称科技服务性收入是指国有科技服务机构营业收入中属于研究开发及其服务、技术转移服务、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创业孵化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科技咨询服务、科技金融服务、科学技术普及服务等收入。
企业成立不满3年的,不得采取股权奖励和岗位分红的激励方式。
第七条 激励对象为与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具体包括:
(一)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三)通过省、部级及以上人才计划引进的重要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第三章 股权激励
第八条 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激励标的股权来源:
(一)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回购股份。
(三)现有股东依法向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第九条 企业可以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股权激励。
大、中型企业不得采取股权期权的激励方式。
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大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5%;中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10%;小、微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0%,且单个激励对象获得的激励股权不得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
企业不能因实施股权激励而改变国有控股地位。
第十一条 企业实施股权出售,应按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有偿出售给激励对象。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规定,报相关部门、机构或者企业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实施股权奖励,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20%以上,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为正数。
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是指激励方案制定上年末账面净资产相对于近3年首年初账面净资产的增加值,不包括财政及企业股东以各种方式投资或补助形成的净资产和已经向股东分配的利润。
第十三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的激励额不超过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15%。企业实施股权奖励,必须与股权出售相结合。
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仅限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重要技术人员。单个获得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必须以不低于1:1的比例购买企业股权,且获得的股权奖励按激励实施时的评估价值折算,累计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四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的激励额,应当依据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折合股权,并确定向每个激励对象奖励 的股权。
第十五条 企业股权出售或者股权奖励原则上应一次实施到位。
第十六条 小、微型企业采取股权期权方式实施激励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规定激励对象的行权价格。
确定行权价格时,应当综合考虑科技成果成熟程度及其转化情况、企业未来至少5年的盈利能力、企业拟授予全部股权数量等因素,且不低于制定股权期权激励方案时经核准或者备案的每股评估价值。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与激励对象约定股权期权授予和行权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业绩考核指标可以选取净资产收益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现金营运指数等财务指标,但应当不低于企业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平均业绩水平。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股权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和行权有效期。
股权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权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股权期权行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企业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在股权期权行权的有效期内分期行权。有效期过后,尚未行权的股权期权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企业以股权期权方式授予的股权,激励对象分期缴纳相应出资额的,以实际出资额对应的股权参与企业利润分配。
第二十条 企业不得为激励对象购买股权提供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激励对象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贷款提供担保。企业要坚持同股同权,不得向激励对象承诺年度分红回报或设置托底回购条款。
第二十一条 激励对象可以采用直接或间接方式持有激励股权。采用间接方式的,持股单位不得与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发生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捐赠,特殊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本人提出离职或者个人原因被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股权应当在半年内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上一年度审计后净资产计算退还本人。
(二)因公调离本企业的,取得的股权应当在半年内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照上一年度审计后净资产计算与实际出资成本孰高的原则返还本人。
在职激励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企业收回激励股权。
第四章 分红激励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施项目收益分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转化后,按照企业规定或者与重要技术人员约定的方式、数额和时限执行。企业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企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并在本企业公开相关规定。
企业未规定、也未与重要技术人员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
转让、许可净收入为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企业为该项科技成果投入的全部研发费用及维护、维权费用后的金额。企业将同一项科技成果使用权向多个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许可的,转让、许可收入应当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施项目收益分红,应当按照具体项目实施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反映具体项目收益分红情况。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施岗位分红,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10%以上,且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为正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年度岗位分红激励总额不高于当年税后利润的15%。企业应当按照岗位在科技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性和贡献,确定不同岗位的分红标准。
第二十七条 激励对象应当在该岗位上连续工作1年以上,且原则上每次激励人数不超过企业在岗职工总数的30%。
激励对象获得的岗位分红所得不高于其薪酬总额的2/3。激励对象自离岗当年起,不再享有原岗位分红权。
第二十八条 岗位分红激励方案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激励方案中应当明确年度业绩考核指标,原则上各年度净利润增长率应当高于企业实施岗位分红激励近3年平均增长水平。
企业未达到年度考核要求的,应当终止激励方案的实施,再次实施岗位分红激励需重新申报。
激励对象未达到年度考核要求的,应当按约定的条款扣减、暂缓或停止分红激励。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所需支出计入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不作为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计提依据。
第五章 激励方案的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总经理班子或者董事会(以下统称企业内部决策机构)负责拟订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格式参见附件)。
第三十一条 对同一激励对象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企业只能采取一种激励方式、给予一次激励。对已按照本办法实施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企业在5年内不得再对其实施股权激励。
第三十二条 激励方案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企业内部决策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及听取职工意见情况,先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企业(以下简称审核单位)批准。
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相关材料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批准;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所属子企业,相关材料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批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所属子企业,相关材料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批准。
中央部门及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按国有资产管理权属,相关材料报中央主管部门或机构批准。
地方国有企业相关材料,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报同级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审核单位应当严格审核企业申报的激励方案,必要时要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激励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激励方案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企业及现有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激励方案是否充分披露影响激励结果的重大信息。
(四)激励方案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等风险,以及应对风险的法律建议。
(五)其他重要事项。
审核单位自受理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 审核单位批准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后,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将批准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方案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审批单位书面审定意见发表意见。
未设立股东(大)会的企业,按照审批单位批准的方案实施。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激励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审核单位备案:
(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二)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
企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企业内部决策机构严格按照激励方案实施激励。
第三十八条 在激励方案实施期间内,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审核单位报告上一年度激励方案实施情况:
(一)实施激励涉及的业绩条件、净收益等财务信息。
(二)激励对象在报告期内各自获得的激励情况。
(三)报告期内的股权激励数量及金额,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四)报告期内的分红激励金额,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五)激励支出的列支渠道和会计核算情况。
(六)其他应报告的事项。
中央主管部门、机构和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对所属企业年度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包括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企业户数、激励方式、激励人数、激励落实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有关政策建议等,并于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施情况的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科技部。
地方省级财政部门、科技部门,负责对本省地方国有企业年度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于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施情况的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科技部。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条 企业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业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核的程序。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当向审核单位报告并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实施激励过程中,应当接受审核单位及财政、科技部门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损害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情形,审核单位应当责令企业中止方案实施,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激励条件而向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并按照国家关于产权交易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尚未实施公司制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实施项目收益分红和岗位分红激励政策。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各地方、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企业依据《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8号)、《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11〕1号)制定并正在实施的激励方案,可继续执行,实施期满,新的激励方案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提纲
“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提纲
企业拟定的激励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一)企业基本情况及其发展战略。
(二)企业近3年的业务发展和财务状况。
(三)企业产权是否清晰,目前的股权结构。
(四)激励方案拟订和实施的管理机构及其成员。
(五)企业未来三年技术创新规划,包括企业技术创新目标,以及为实现技术创新目标在体制机制、创新人才、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创新管理等方面将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重要事项。
二、激励方案
(一)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实施激励条件的情况说明。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具体名单及其职位和主要贡献。
(三)激励方式的选择及考虑因素。
(四)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所需股权来源、数量及其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与激励对象约定的业绩条件;拟分次实施的,说明每次拟授予股权的来源、数量及其占比。
(五)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股权出售价格或者股权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依据。
(六)实施分红激励的,说明具体激励水平及考虑因素。
(七)每个激励对象预计可获得的股权数量、激励金额。
(八)企业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九)激励对象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说明必要性、直接持股单位的基本情况,必要时应当出具直接持股单位与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者不发生关联交易的书面承诺。
(十)发生企业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激励对象职务变更、离职、被解聘、被解除劳动合同、死亡等特殊情形时的调整性规定。
(十一)激励方案的审批、变更、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重要事项。
三、其他需说明的特殊事项说明
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
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科发创〔2016〕70号)
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各项目管理专业机构:
为加强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4号)和有关制度规定,科技部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制定了《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经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部际联席会议2016年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依照执行。
科 技 部
2016年3月7日
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管理
专业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 号)、《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4 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管理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是指经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审议确定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要从事科研项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工作的科研管理类事业单位或社会化科技服务机构。
第三条 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审议专业机构的遴选和择优确定事项。
第四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对专业机构的建设和发展进行统筹布局。科技部、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对专业机构的履职尽责情况等统一组织评估评价和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加强对专业机构建设、管理队伍建设、制度建设、能力建设等宏观业务的指导和监管,在专业机构管理任务组织实施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中积极发挥协调作用,并提供相关条件保障。
第五条 专业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管理任务委托协议,组织项目评审、立项、过程管理和结题验收等,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履行有关职责,对实现任务目标负责。
第六条 专业机构按照项目管理工作量等,提出管理费需求,报科技部审核。科技部结合委托任务量、监督评估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反馈专业机构。专业机构在科技部审核数范围内,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向财政部报送管理费预算申请。财政部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渠道核定下达专业机构管理费预算。
第二章 专业机构的职责与任务
第七条 制定所承担科研项目管理任务的管理工作方案,编制经费概算。
第八条 参与编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年度指南。
第九条 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和预算评审评估,遴选承担单位,形成项目(预算)安排,并签订项目任务书(含预算书)。
第十条 开展项目过程管理,组织拨付项目年度经费,对项目任务和经费进行动态调整;落实科技报告制度,加强知识产权管理。
第十一条 组织项目验收及后续管理,开展项目成果汇交,对项目相关资料等进行归档;按相关规定推进项目验收后的成果转化等后续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评估,开展对参与项目立项、过程管理和验收等咨询评审专家履职尽责情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 受理各方对项目管理和实施中承担单位、参与人员和专家的申诉和举报;受理相关单位或个人对项目申请、立项和验收等决定的异议、申诉以及对专业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按相关政策规定及时处理反馈,并开展信用记录工作。
第十四条 在任务委托期间,出现重大变化导致任务无法正常实施时,及时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相关部门报 告,提出调整或终止建议。
第十五条 开展相关科技领域研发动向调研和发展战略研究,提出科技发展建议,并围绕所承担的管理任务,协调 与科研人员、公众及媒体的关系,组织开展项目管理、技术 研发等相关研讨、培训、科普工作。
第十六条 承担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专业机构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专业机构须符合以下标准:
(一)组织结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管理类事业单位或社会化科技服务机构。拥有相对健全的项目管理、行政、监督和财务等部门。
(二)治理结构。建有理事会、监事会。理事会、监事会根据工作实际合理确定成员构成和规模,成员具有代表性,不得交叉。理事会负责审议和修改项目管理相关制度等文件,对项目管理相关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处理项目管理中的重大争议事项;监事会负责监督理事会和项目管理人员的履职尽责情况。
(三)管理制度。具有章程和较为完善的项目管理、经费管理、质量控制、风险控制、知识产权、信用管理、保密及档案管理等制度,实行不相容岗位分离和全程留痕管理,建立内部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
(四)管理能力。具有满足项目管理要求的相对稳定、结构合理且素质较高的专业化管理队伍;在相关科技领域具备较强的项目管理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及丰富的项目管理经验;熟悉国家有关财政科研经费管理和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建有规范的项目经费管理程序,具备对科研项目经费预算全过程管理和监督的能力。
(五)管理条件。具有稳定的办公场所和较完备的办公系统,能够依据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要求,通过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开展项目管理。定期对管理人员进行专业化培训。
(六)社会信誉。科技管理表现良好,运作规范,无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根据专业机构的申请标准,符合条件的科研管理类事业单位经相关部门推荐,向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请,提交《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申请书》等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社会化科技服务机构也可以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对申请单位的材料进行审查后,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通过审查和论证的申请单位,经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后,纳入专业机构备选目录清单。
第四章 专业机构的改建与任务委托
第二十条 备选目录清单中的专业机构按照要求,及时启动各项改建工作。到 2017 年底,专业机构剥离与项目管理无关业务,全面完成改建任务,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的机构设置、完善的规章制度、高素质的科研管理团队和相关领域专业化项目管理能力等。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机构提交的项目管理任务申请,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结合任务特点和管理要求,从专业机构的项目管理能力、管理业绩、任务饱和程度、工作延续性以及管理工作方案可行性等方面,择优推荐拟承担管理任务的专业机构,并提交部际联席会议专题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经部际联席会议专题会议审议后,科技部代表部际联席会议与专业机构签订任务委托协议书,明确相关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专业机构的运行规范
第二十三条 专业机构按照《关于改革过渡期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组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各类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的相关规定、办法开展项目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业机构通过统一的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受理各方面提出的项目申请,组织项目评审、立项、过程管理和结题验收等。
第二十五条 专业机构选取、使用专家,应根据国家科技项目评审专家选取和使用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专业机构实行年度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每年 12 月底前按要求报送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包括机构运行、履职尽责、项目管理情况以及所管理项目实施效果的监督检查结果等。专业机构发生法人代表变更或机构合并、重组、撤销等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专业机构按照国家科技报告制度相关要求,组织、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提交科技报告,并将其科技报告提交和共享情况作为后续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专业机构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在项目管理过程中,除涉密或另有规定外,应公开项目管理负责人、管理人员、项目评审流程、评审专家、立项信息、资金安排、验收及监督评估结果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专业机构建立人员管理制度。可设置流动岗位,选用高水平专家参与项目管理。加强与社会化科技服务机构、社会团体的合作。定期组织对相关人员的能力培训,建立高水平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团队。
第三十条 专业机构人员在开展项目管理过程中,要严格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要求,严禁以下行为:
(一)承担或参加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研究;
(二)作为专家参与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评审、验收工作并领取报酬和各种费用;
(三)参与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研究论文、著作、专利等署名,作为国家科技奖励的候选人参与评奖;
(四)索取或者接受项目承担单位的宴请、礼品、礼金、购物卡、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旅游和娱乐健身活动;
(五)在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承担单位兼职,并领取报酬;
(六)受利益相关方请托向评审专家输送利益,干预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评审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七)泄漏管理过程中需保密的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和立项安排等相关信息;
(八)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项目管理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六章 专业机构的保密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专业机构在项目管理中的保密工作接受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办公室的指导、监督。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按权限确定、调整保密事项,以及涉密项目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三十二条 专业机构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负责所承担管理任务的保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专业机构实行保密管理责任人制度。建立层次清晰、职责明确的保密工作责任体系,确保项目管理保密工作责任落实到人;坚持先审后用的用人机制,保证涉密岗位工作人员政治可靠、业务素质好,熟知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涉密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应按要求办理文件移交手续。任何个人不得私自保存或者销毁秘密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专业机构管理涉密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科学技术保密要求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评审时要与相关评审专家签订保密责任书;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时要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签署任务书时要与项目责任主体签订保密协议书;年度工作报告中应单独说明项目保密情况;验收时应将项目保密工作列为验收内容。
第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授权专业机构使用、保管的涉密文件、资料,未经该部门批准,不得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他单位向专业机构借阅、索取或抄录秘密文件资料时,应出具正式公函,并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六条 专业机构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音像制品对机构自身或所管理的任务进行宣传时,不得涉及保密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专业机构发现泄密或者可能发生泄密的,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专业机构应加强保密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对相关工作人员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定期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七章 专业机构的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专业机构在承担管理任务期间,负责相关项目的档案管理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项目管理档案制度,对项目管理进行全程完整记录,保留相关会议纪要等文件资料。项目管理档案应当完整、真实、准确、安全,归档留存时间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条 专业机构要建立层次清晰、职责明确的档案管理责任体系,确保档案管理工作责任落实到人。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调离时,须交清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或借阅的档案,不得擅自留存或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专业机构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形成、收集、整理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档案,相关人员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四十二条 专业机构在其所承担的管理任务验收后,应按规定对相关档案进行统一保管。
第四十三条 专业机构应按照档案数字化建设要求,积极开展档案数字化建设,逐步实现档案的全数字化管理,提高档案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八章 专业机构的监督和评估
第四十四条 按照《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监督工作暂行规定》等政策文件,对专业机构开展监督工作。监督和评估主要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专项审计以及绩效评估评价等方式。在监督评估的基础上,部际联席会议对专业机构备选目录清单进行调整,建立有进有出的动态调整机制。
日常检查重点是对专业机构项目管理情况进行监管。任务委托方应与专业机构定期召开例会,专业机构应定期向任务委托方提交工作报告。
专项检查重点是对专业机构法人责任落实情况、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情况,以及项目管理的科学性和规范性进行检查。
专项审计重点是对专业机构管理经费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合理性,经费拨付的及时性,以及内部管理有效性等进行审计。一般委托具备相应能力和条件的机构开展。
绩效评估评价重点是对专业机构履职尽责情况及其负责管理的项目实施绩效进行评估评价。一般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择优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四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专业机构年度工作报告、监督评估结果及其应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专业机构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在管理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管理混乱或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报告等,影响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的,对其提出整改意见和整改期限并监督其整改。
第四十七条 建立问责机制和责任倒查机制。专业机构工作人员在项目管理中存在严重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的,追究相关责任;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经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或因重大管理过失造成严重损失的,或存在泄漏国家秘密、设租寻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产生恶劣影响的,经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后,取消其项目管理资格。
第四十九条 建立专业机构信用制度,将专业机构的监督评估情况纳入科研信用体系,及时、客观记录专业机构的严重失信行为,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专业机构的信用等级和监督评估结果作为专业机构遴选和动态调整的重要依据。同等条件下,信用等级高、评估结果好的专业机构优先承担管理任务,对于连续实施的专项任务,可定向委托此类机构继续承担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专业机构合并重组或更名后,根据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评估意见履行相关程序;不再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存在或不具备项目管理条件的,经部际联席会议审议后,取消其项目管理资格。
第五十一条 被取消项目管理资格的专业机构应按规定向重新确定的专业机构移交项目管理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云南省科技厅对实施股权激励的资金
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科法发〔2014〕33号)
各州(市)科技局,有关单位:
为落实《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意见》(云发〔2013〕8号)、《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体制机制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云发〔2014〕1号),引导和鼓励企业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长期激励机制,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科技厅制定了《云南省科技厅对实施股权激励的资金补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2014年12月25日
云南省科技厅对实施股权激励的资金补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意见》(云发〔2013〕8号)、《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体制机制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云发〔2014〕1号),引导和鼓励企业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长期激励机制,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云南省内登记注册,且完成股权改造,产权明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的下列企业:
(一)高新技术企业;
(二)省级以上创新型(试点)企业;
(三)科研院所和高校创办的科技型企业;
(四)省属转制科研院所;
(五)省科技厅认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进行股权激励后,激励对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且在其股权取得阶段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企业可向省科技厅申请补助资金,用于对激励对象完成相应创新绩效考核目标的奖励。补助资金来源为省级财政科技经费。
第四条 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对象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方可申请补助资金:
(一)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级或省级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三)国家“杰出专业技术人才奖章”获得者;
(四)省科技领军人才、省高端科技人才;
(五)获得“国贴”、“省贴”、“国突”、“省突”的科技人员;
(六)进入国家级人才培养工程和计划的科技人员;
(七)省中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省技术创新人才、省创新团队核心成员;
(八)获得国家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项目的前五位完成人。
第五条 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企业在符合条件的激励对象按规定足额缴纳取得股权的个人所得税后,由激励对象自愿向企业提出申请,企业统一向云南省科技厅申请补助资金。补助资金额度按照激励对象取得股权缴纳个人所得税的30%计算,每个激励对象最高补助20万元。同一激励对象只可在一家企业获得资金补助。
第七条 补助资金申请常年受理,一企一议。企业应向云南省科技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经有权机构批准实施的股权激励方案(含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
(二)企业与激励对象关于股权激励的协议;
(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企业相关情况及证明;
(四)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激励对象相关情况及证明;
(五)激励对象取得股权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及证明;
(六)企业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企业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补助资金采取当年申报,纳入下年度省级财政科技经费预算安排的方式支持。
第九条 云南省科技厅政策法规处负责具体受理、审查要件齐全的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核认定后,提出安排补助资金的建议报厅长办公会议审定。厅长办公会议审定通过并经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纳入经费预算安排。
第十条 获得补助资金的企业及激励对象,应当与云南省科技厅签订协议,明确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设定企业创新发展及激励对象创新绩效考核目标等,并在协议时限内,按年度将绩效考核评价情况报送云南省科技厅。
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拨付到位后,企业应当及时对激励对象实施补助,并将补助资金发放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报云南省科技厅备查。未按照协议要求实际使用补助资金的,将予以收回。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资金补助的,除对骗取的补助资金如数追回外,永久性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将信用记录作今后申报科技项目的依据;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科技
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财教〔2014〕455号)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各州(市)财政局、科技局,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和地方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促进我省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及科技型企业发展,省级财政设立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转化基金”)。为规范转化基金管理,按照《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意见》(云发〔2013〕8号)和《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1〕289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我们制定了《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科技厅
2014年12月31日
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部署和《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意见》(云发〔2013〕8号),促进我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引导社会力量和地方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省级财政设立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转化基金”)。为规范转化基金的管理,根据《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1〕289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化基金的资金来源为省级财政拨款和投资收益。转化基金作为引导性基金,本着“合作共赢,促进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及科技型企业发展”的原则,与其他符合条件的社会资金、投资机构、地方政府(以下统称“其他投资者”)共同发起设立若干创业投资子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以及用于贷款风险补偿。
转化基金主要投向我省高原特色农业、新材料、生物医药、节能环保、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能源汽车、光电子与信息以及现代服务业等领域。
第三条 转化基金遵循引导性、间接性、可持续性和市场化原则。
第二章 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项目库
第四条 云南省科技厅、财政厅共同建立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项目库(以下简称“项目库”),为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提供信息支持。
第五条 项目库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由云南省科技厅负责。鼓励行业、部门、地方科技计划(专项、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推荐进入项目库。
第六条 项目库由云南省科技厅根据以往及当年各级科技部门项目申报情况,按科技项目立项要求和基金引导方向,筛选后入库。项目库实行开放共享、动态管理。
第七条 项目库中的项目优先推荐给子基金作为投选项目。
第三章 转化基金决策支撑机构
第八条 云南省科技厅、财政厅设立转化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为转化基金最高决策支撑机构。理事会设立秘书处,负责理事会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理事会依据《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基金理事会章程》,通过理事会工作会议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条 理事会下设独立的投资咨询委员会,对子基金的设立进行独立评审,供理事会审议,以确保转化基金决策的专业化、科学化、民主化和规范化。
投资咨询委员会成员由云南省科技厅、财政厅等单位联合遴选推荐,聘请法律、财务、科技、创业投资、资本市场、金融等领域的专家若干名,成员人数应为单数。由理事会聘任并颁发聘书,作为理事会做出投资决策的长期咨询团队。
第十一条 理事会根据投资咨询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对相关投资事项提出审核审议意见。
第四章 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
第十二条 转化基金与符合条件的投资机构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为转化科技成果的企业提供股权投资。云南省科技厅、财政厅负责按规定批准发起设立子基金。子基金委托专业投资管理公司或专业管理团队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投资原则
(一)基本原则
子基金的对外投资,主要是针对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新型企业进行直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者应秉承“安全、稳健、诚信、增值”的投资理念管理基金,为基金取得收益,为投资人实现投资回报。
子基金遵循“保障资金安全”和“让利于民、保本微利”的原则。
(二)投资比例
转化基金不作为子基金的第一大股东或出资人,对子基金的参股比例为子基金总额的20%-30%。要求子基金总额的70%以上应优先投资云南的科技型企业在省内的项目,具体比例在子基金协议中约定。
(三)存续期。子基金存续期为7年,存续期内产生的股权转让、分红、清算等资金,应进入子基金托管账户,不再循环投资。转化基金原始投资额和收益收回后,按财政收支管理规定,可继续投资其他子基金。
(四)禁止事项
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事项:
1. 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子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配售部分除外);
2. 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3. 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4. 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5. 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以及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6. 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等;
7. 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五章 转化基金受托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转化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由云南省科技厅、财政厅择优确定、动态调整,接受两部门监督和评价。
第十五条 云南省科技厅、财政厅委托云南省科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全面负责转化基金日常事务及投资管理,代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子基金投资管理的相关业务。主要职责为:
(一)遴选合作成立子基金的投资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并按规定报理事会审议;
(二)根据省科技厅、财政厅的决议或批复,协助设立子基金并办理转化基金的资金拨付、子基金清算、资金收回等事项;
(三)向子基金委派出资人代表或基金合伙人代表;
(四)监督子基金的运营管理、投资决策、收益分配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五)管理转化基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所有产权,包括股权、债权等;
(六)每季度向省科技厅、财政厅提交转化基金和子基金的财务报告,以及子基金的运行情况报告,提出对转化基金、子基金管理的建议等;
(七)对重大事项建议召开理事会进行审议;
(八)负责转化基金收入收缴工作;
(九)建设、培养符合基金管理和工作需要的人员队伍,健全内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十)执行省科技厅、财政厅对转化基金的各项决议;
(十一)承办省科技厅、财政厅交办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六章 投资管理
第十六条 在成立初期,转化基金主要采取参股的投入方式。运作成熟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跟进投资等。
第十七条 转化基金向子基金派出代表,对子基金行使出资人职责。
第十八条 子基金存续期为7年。子基金存续期结束时,子基金出资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约定获取投资收益。子基金年平均收益达到一定要求的,子基金管理公司或管理团队可提取一定比例的业绩提成用于奖励子基金管理公司或管理团队。
第十九条 转化基金的退出
转化基金在存续期满前退出时,同等条件下,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有优先购买权。
转化基金以参股方式投资企业的,在投资项目立项之初,即要为项目设计退出方案,并随项目进展及时进行补充修订。同时还应与其他投资者、被投资企业(即子基金管理机构)明确以下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转化基金可以选择性退出;
(二)其他投资者、被投资企业原股东不得先于转化基金退出;
(三)出资应当按照约定比例和时间到位;且按约定投资方向进行投资。
(四)被投资企业承诺遵照本办法、其他相关管理办法及约定进行投资运作。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转化基金可选择退出,且无需经其他投资人同意:
(一)子基金方案获得批准后,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超过一年的;
(二)转化基金向子基金账户拨付资金后,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超过一年的;
(三)子基金投资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照章程和有限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转化基金以其他方式运作的,在本办法的基础上补充修订退出方式。
第二十条 转化基金的转让
子基金存续期内,鼓励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或其他投资者购买转化基金所持子基金的股权或份额。同等条件下,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优先购买。
第二十一条 转化基金托管银行由云南省科技厅、财政厅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涉及转化基金的所有资金应存入托管银行专用账户。
托管银行按照托管协议和投资指令负责基金的资金往来。具体负责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工作,对基金投资区域、投资比例进行动态监管,并定期向基金日常管理部门出具监管报告,不定期对基金重大事项出具报告。基金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对托管银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章 收入收缴
第二十二条 转化基金的收入包括转化基金退出时应收回的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子基金清算时转化基金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等。
上述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按照转化基金的实际出资额以及转化基金股份或份额转让协议等确定;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根据有关法律程序确定。
第二十三条 转化基金的收入收缴工作由受托的资产管理公司负责。转化基金的所得收入上缴省级国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规定执行。转化基金上缴收入可申请次年度专项用于再投入转化基金(即母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纳入省级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转化基金投资子基金的收入按以下程序上缴:
(一)资产管理公司与子基金其他出资人、基金股权或份额的受让方等商议股权或份额退出、收益分配及清算等事宜,并对基金实施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受让基金申请以及确认收入所依据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二)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商议及审核结果,提出转化基金退出及收入收缴实施方案,提交理事会审议后,报省科技厅、财政厅审定;
(三)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省科技厅、财政厅的审定意见,办理股权转让、收入收缴等手续,向有关缴款单位发送缴款通知;
(四)缴款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后的30日内,将应缴的收入缴入资产管理公司在托管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资产管理公司于10日内将应缴收入及时缴入省级国库。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转化基金实施过程中涉及信息提供的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化基金建立公示制度。
第二十七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子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受托管理机构不能有效履行职责、发生重大过失或违规行为等造成恶劣影响的,省科技厅、财政厅视情况给予约谈、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受托管理资格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基金投资的收入。一经发现和查实前述行为,除收回有关资金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转化基金设立后,应主动接受省级财政、科技、审计部门对基金管理运作情况的监督,同时接受社会监督。基金使用、处置审批、监管等,执行国家及云南省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州(市)、国家级高新区、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基金。
第三十一条 项目库中的企事业单位,优先享受本省科技方面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云南省科技厅、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制定理事会章程及子基金相关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事项应在子基金管理办法或有限合伙协议等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云南省财政厅、科技厅负责解释。
云南省科技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科技
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科财发〔2014〕26号)
各州(市)科技局、财政局,有关单位:
根据《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云财教〔2014〕455 号),为规范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子基金工作,云南省科技厅、财政厅制定了《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云南省财政厅
2014年12月31日
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转化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工作,加强资金管理,根据《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财〔2014〕229号)及《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云财教〔2014〕455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化基金作为引导性基金,本着“合作共赢,促进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及科技型企业发展”的原则,与其他符合条件的社会资金、投资机构、地方政府(以下统称“其他投资者”)共同发起设立若干子基金,或对已有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增资设立等。
子基金主要投向高原特色农业、新材料、生物医药、节能环保、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能源汽车、光电子与信息以及现代服务业等领域。
第三条 云南省科技厅、财政厅委托云南省科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对转化基金进行日常事务及投资管理,负责子基金投资管理的相关业务。
第二章 子基金的设立
第四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云南省内注册,子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且以货币形式出资,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组织形式为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
第五条 转化基金不作为子基金的第一大股东或出资人,对子基金的参股比例为子基金的20%—30%。子基金的其余资金应依法募集,境外出资人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子基金70%以上的资金应优先投资注册在云南的科技型企业在本省的项目,具体比例在子基金协议中约定。
第六条 子基金存续期为7年,即5+2年(5年投资期,2年宽限期)。存续期内,根据投资项目的情况,适时考虑子基金退出工作。
第七条 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投资企业或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统称“投资机构”)可以作为申请者,向云南省科技厅、财政厅申请共同设立子基金。多家投资机构拟共同发起子基金的,应推举一家机构作为申请者。
云南省科技厅、财政厅委托资产管理公司受理子基金的设立申请工作,并报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审议。
第八条 设立条件
(一)申请共同发起设立子基金的投资人和管理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1.投资人为投资企业的,其注册资本金或净资产应不低于5000万元;投资人为自然人的,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
2.申请作为子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其注册资本金应不低于500万元。
(二)子基金管理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1.有专业人士和投资人组成的投资决策委员会;
2.具有完善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和投资决策机制,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能够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3. 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至少有3个创业投资成功案例;
4.应参股子基金或认缴子基金份额,且出资额不得低于子基金总额的5‰;
5. 承诺子基金投资于云南省内注册的科技型企业在本省项目的比例不得低于70%;
6.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无重大过失,无受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九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向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申请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子基金组建或增资方案;
(二)主要出资人的出资承诺书或出资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投资机构近期审计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资产管理公司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申请者补充完善;对于符合要求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对投资人和子基金管理机构开展履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向理事会提交调查报告和子基金设立方案。
第十一条 理事会依据《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基金理事会章程》的相关规定,对子基金设立方案进行审核,在以投资决策咨询委员会评审意见为主要决策依据的基础上形成审核审议意见。
第十二条 云南省科技厅根据理事会的审核审议意见,对子基金设立方案进行合规性审查。对于符合设立条件的,省科技厅商省财政厅批准出资设立子基金,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子基金的全体投资人可以一次或分次到位投资资金。
资金分次到位的顺序与数额,由全体投资人一致约定;未按约定投入资金的,视为自动退出。转化基金根据情况选择性退出。
若分次到位,投资基金的资金按比例到位;若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后到位资金的投资人不得享有先到位资金获得的收益。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公司向各子基金的投资决策委员会派出1-2名出资人代表,依据法律法规和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行使出资人职责或合伙人职责,参与重大决策,监督子基金的投资和运作,具体为:
(一)参与子基金的投资决策;
(二)监督子基金投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三)查阅、复制子基金的财务账册、投资文件等经营管理文件;
(四)参与审定子基金的年度管理报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五)参与对投资项目的后续跟踪管理;
(六)其他投资人约定的其他权益。
第十五条 子基金对同一公司或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的投资额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规模的20%,所占股份比例不超过30%。
第十六条 子基金管理公司应健全内部组织构架,建立科学的决策程序、完备的风险控制流程及激励机制。
第十七条 子基金应当按约定提取管理费。管理费由子基金全部投资人约定,最高不超过子基金总额的2%;对分次到位的投资资金,应按投资资金的到位时间计算年度管理费用。管理费主要用于子基金管理公司正常运作。
第十八条 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子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三)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以及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六)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等;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九条 转化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债务承担责任。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转化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转化基金可选择退出,且无需经投其他投资人同意:
(一)子基金方案获得理事会批准后,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超过一年的;
(二)转化基金向子基金账户拨付资金后,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超过一年的;
(三)子基金投资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照章程和有限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二十一条 子基金存续期内,鼓励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或其他投资者购买转化基金所持子基金的股权或份额。同等条件下,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优先购买。
对于发起设立的子基金,注册之日起3年内(含3年)购买的,以转化基金原始出资额转让;3年至5年内(含5年)购买的,以转化基金原始出资额及从第4年起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转让;5年以上仍未退出的,将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
第二十二条 子基金在退出前的全部投资收益按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分配给出资人;子基金退出进行清算时,在投资本金归还完毕后,年均投资预期回报率超过相关协议约定的回报率的部分,80%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出资人,20%奖励给基金管理团队。
第四章 托管银行
第二十三条 子基金托管银行目录由云南省科技厅、云南省财政厅组织,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子基金应在云南省科技厅、云南省财政厅公布的银行目录中选择托管银行,签订资产托管协议,开设托管账户。
第二十四条 托管银行与转化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子基金管理机构之间不得有股权、债权和亲属等关联及利害关系。涉及转化基金、子基金的所有资金应存入托管银行专用账户。
第二十五条 托管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全国性、地方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具有专门的基金托管机构和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
(三)无重大过失以及受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六条 托管银行按照托管协议和投资指令负责基金的资金往来。具体负责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工作,对基金投资区域、投资比例进行动态监管,并定期向子基金管理公司出具监管报告,不定期对基金重大事项出具报告。子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对托管银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子基金存续期内产生的股权转让、分红、清算等资金应进入子基金托管账户,不得循环投资。
第五章 收入收缴
第二十八条 转化基金投资子基金取得的收入包括投资期应取得的收益、退出时应收回的原始投资、子基金清算时转化基金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等。
上述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按照转化基金的实际出资额以及转化基金股份或份额转让协议等确定;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根据有关法律程序确定。
第二十九条 转化基金的收入收缴工作由受托的资产管理公司负责。转化基金的所得收入上缴省级国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规定执行。转化基金所得收入可申请次年度专项用于再投入转化基金(即母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并纳入省级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条 转化基金投资的收入按以下程序上缴:
(一)资产管理公司与子基金其他出资人、基金股权或份额的受让方等商议股权或份额退出、收益分配及清算等事宜,并对基金实施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受让基金申请以及确认收入所依据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二)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商议及审核结果,提出转化基金退出及收入收缴实施方案,报理事会审议;
(三)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省科技厅、财政厅审定意见,办理股权转让、收入收缴等手续,向有关缴款单位发送缴款通知;
(四)缴款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后的30日内,将应缴的收入缴入资产管理公司在托管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资产管理公司于10日内将应缴收入及时缴入省级国库。
第六章 监管
第三十一条 子基金实施过程中涉及信息提供的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基金投资的收入。一经发现和查实前述行为,除收回有关资金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子基金应当编制季度与年度财务报告,并向子基金的全部投资人披露。
第三十四条 子基金应当在服务机构目录中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年度审计。
第三十五条 子基金设立后,主动接受科技、财政、审计管理部门对基金的运作情况进行监督,同时接受社会监督。基金使用、处置审批、监管等,执行国家及云南省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有条件的州、市、国家级高新区、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基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事项应在子基金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等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科技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众创空间认定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科办发〔2015〕4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云南省众创空间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2015年7月6日
云南省众创空间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支持众创空间等新型创业服务平台健康发展,服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5〕4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众创空间是指在云南省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依托广泛的社会资源,为创业团队、创业企业提供包含工作空间、网络空间、交流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等在内的各类创业场所,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的创业服务平台,并开展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网络化的特色创新创业孵化服务的机构。众创空间分为综合型众创空间和专业型众创空间。
第三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全省众创空间的认定管理工作。委托云南省科学技术院开展组织协调、政策落实、工作指导、考核激励等具体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州(市)科技局、国家级和省级高开区负责本地区省级众创空间的建设和推荐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 申请认定云南省众创空间的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当是云南省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众创空间面积原则上在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入驻30个(含)以上小微企业或创业团队(入驻企业、创业团队应是处于创业期的科技类和创意设计类及其相关产业,经营项目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现代服务业要求,并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共办公场所面积不得低于众创空间面积的10%,为入驻企业、创业团队提供必需的办公设备、会议室、洽谈室等公共办公场地。
(三)基础设施完善。有相应的供电、供水、消防、通讯、网络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即入即开”条件。为入驻企业及创业团队提供3年服务,其中第一年提供免费入驻服务(包括免租金、免互联网费用等),第二年按市价的30%收取租金,第三年按市价的50%收取租金。
(四)具有开展科技创新创业服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有至少5名以上具有相应专业知识、技能的管理服务人员。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具有完善的创业实体评估准入、财务管理、日常管理服务等规章制度。
(六)有配套的创业服务功能。科技创新创业服务主题明确,内容丰富,计划合理。为创业者提供技术研发、融资对接、团队融合、产品发布、项目推介、市场开拓、专利审查、成果申报、国际合作、培训辅导、技术转移、成果孵化、翻译、沟通交流等创新创业服务,通过一站式窗口、多证联办等措施为创业企业工商注册提供便利。
(七)与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基金、投资及担保机构等有良好的合作关系。
专业型众创空间,应具备固定的活动场所、必要的服务条件,突出特色和效果。
第六条 申请认定材料包括:
(一)云南省众创空间申请表。
(二)独立法人的证明文件。
(三)众创空间建设运营方案,包括建设的必要性、具备的基础条件、建设和运营目标、运营机制、可提供的服务、保障措施等。
(四)年度工作计划。
(五)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院常年受理云南省众创空间认定申报,分批组织专家实地查验和集中评审,经省科技厅厅长办公会审定通过后,审定结果对外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无异议的,由云南省科技厅颁发“云科xxx众创空间”牌匾。众创空间发展基础较好的,可构建众创空间联盟、众创空间聚集区。
第八条 经认定的众创空间应接受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科技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扶持措施
第九条 财政引导。省科技成果转化与创业投资基金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技术产业初创期创新型企业发展;协调省级有关部门鼓励创新创业促进就业资金优先支持云南省众创空间发展。
第十条 金融支持。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风险投资投向云南省众创空间。引导和鼓励云南省众创空间的企业在股权众筹平台、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新三板”进行挂牌和融资。
第十一条 服务提升。帮助云南省众创空间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财务管理、纳税申报、知识产权申请等服务,拓展云南省众创空间服务能力;对云南省众创空间开展的科技服务活动提供帮助、指导和宣传。
第十二条 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分析测试平台、科技情报信息、大型仪器协作共用网等科技创新载体优先对云南省众创空间免费或低价开放共享科技资源。
第十三条 人才扶持。通过聘请知名企业家、成功创业者、天使投资人等方式,给予云南省众创空间人才和智力支持;重点发挥创业导师库作用,为云南省众创空间提供全流程创新创业指导服务。
第四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四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院作为众创空间的管理服务机构,对于众创空间中发展成熟的企业、创业团队,为其在对应孵化器、加速器或科技产业园内优先提供合适办公场所继续加速孵化产业化,并协助其办理地址变更,迁出众创空间等手续。
第十五条 对已认定的众创空间实行年度考核与动态管理。每年根据云南省众创空间的创业承载能力、支撑服务能力、社会协作能力进行年度综合考核。根据量化打分考核排序,给予政策性补助;对考核不合格的众创空间,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云南省众创空间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科技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教育厅
云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研发经费投入补助实施
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科计发〔2015〕14号)
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各州(市)科技局、财政局、教育局、统计局,有关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精神,改革科技资源配置方式,强化科技创新普惠性财政政策支持,调动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各类创新主体的创新主动性、积极性,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统计局研究制定了《云南省研发经费投入补助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教育厅 云南省统计局
2015年8月22日
云南省研发经费投入补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精神,改革科技资源配置方式,强化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科技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环境和制度环境,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统计局联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旨在强化科技创新普惠性财政政策支持,调动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各类创新主体的创新主动性、积极性,发挥市场竞争激励科技创新的根本性作用,大幅度增加云南全社会研发(R&D)投入总量,不断提高创新产出,持续增强云南自主创新能力,支撑引领全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发投入是指在研发活动中,专项用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研发经费支出的总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是指创新主体按需要先行研发投入,按国家规定途径、标准统计上报,省级财政按一定比例对创新主体的研发投入给予补助。
第五条 补助对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规模以上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纳入科技综合统计的机构(以下简称“创新机构”)。
第六条 补助方式。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统计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以国家统计部门核定的创新机构统计年度研发经费支出额(非政府投入部分)及较上一年度研发经费增长额(非政府投入部分)作为补助的依据,在提交补助申请的下一年内一次性安排。
第七条 补助标准。创新机构年度研发经费投入补助由基础补助和增量补助两部分构成。
(一)基础补助标准
创新机构年度研发经费支出额不足1000万元的,按研发经费支出额的4%计算补助经费。
创新机构年度研发经费支出额高于1000万元(含)、不足1亿元的,对其中1000万元给予40万元补助,超出1000万元的部分,按超出部分的3%计算补助经费。
创新机构年度研发经费支出额高于1亿元(含)的,对其中1亿元给予310万元补助,超出1亿元的部分,按超出部分的2%计算补助经费。
(二)增量补助标准
按照创新机构年度研发经费支出较上一年度增长额的5%计算。无增长额的,则无增量补助。
第八条 补助经费来源。补助经费来源为省级建设创新型云南行动计划专项资金。
第九条 补助程序
(一)创新机构按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统计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工作部署和统计标准组织年度科技统计数据填报。
(二)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统计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统计部门审定的科技统计数据分别梳理出全省各类创新机构统计年度投入研发经费相关数据,按属地管理原则向16个州(市)、滇中产业新区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统计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反馈,并印发当年补助申报通知。
(三)各类创新机构自主申报。创新机构填报《云南省研发经费投入补助申请表》(格式见附件),经所属州(市)、滇中产业新区归口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四)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统计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各地审核上报的补助申请进行审查,确定补助名单和额度,联合行文上报省政府审批。
(五)经省政府审批后,省级财政部门下达补助经费。
第十条 补助经费的使用及管理
(一)省级财政安排的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管理,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创新机构的后续研发、平台建设等。
(二)获补助的创新机构应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科技、教育、统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获补助的创新机构应进一步提高认识,自觉加大研发投入力度,加强内部的规范化管理,切实做好自身研发经费支出的统计工作。
(四)各类创新机构应如实填报研发经费支出数据,有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由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补助经费,并列入“黑名单”,予以通报,取消该创新机构未来三年申报各级各类财政科技专项资格,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其他
(一)各州(市)及滇中产业新区科技、统计、教育等管理部门应加强宣传,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各类创新机构补助经费申请的审核上报及绩效考核工作。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云南省研发经费投入补助申请表
云南省研发经费投入补助申请表
(________年度)
申请补助 机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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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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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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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类型 |
○规模以上企业 ○高等学校 ○科研院所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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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补助年度 |
年 |
统计部门核定的年度研发投入 万元,其中非政府投入 万元;研发投入非政府部分较上一年度增长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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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补助经费(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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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开户名称、开户银行及帐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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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年度 研发产出 |
一、发表论文 篇;出版专著 册;撰写研究报告 个。 二、自主研制新产品原型或样机、样件、样品、配方、新装置 件。 三、自主开发的新技术或新工艺、新工法 项。 四、申请发明专利 件。 五、基础软件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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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补助 机构承诺 |
承诺: 一、填报事项属实、数据准确,无虚假现象。 二、若获补助,自愿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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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归口统计数据审核部门审核意见 |
一、填报事项属实,数据准确。 二、同意申请补助。
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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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归口统计数据审核部门统计业务处 审查意见 |
一、核定的年度研发投入 万元,其中非政府投入 万元;非政府投入部分较上一年度增长 万元。 二、省级财政补助共计: 万元,其中基础补助 万元,增量补助 万元。
审查人员(签字): 归口部门统计业务处(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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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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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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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 日期 |
年 月 日 |
云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科技报告管理办法
(暂行)》的通知
(云科计发〔2015〕2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关于加快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4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关于加快建立云南省科技报告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15〕88号)的部署要求,加快建立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促进科技资源有效积累、交流和共享,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经研究,决定在我省科技计划中开展科技报告工作。为规范科技报告工作流程,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省科技厅制定了《云南省科技报告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2015年11月24日
云南省科技报告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1号)文件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关于加快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43号)的部署要求,加快建立云南省科技报告制度,推动我省科技计划科技报告的统一呈交、集中收藏、规范管理和共享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报告是描述科研活动的过程、进展和结果,并按照规定格式编写的科技文献。建立我省科技报告制度,将科技报告纳入科研管理程序,进行科技知识的持续积累,有利于加强各类科技计划协调衔接、避免科技项目重复部署,有利于广大科研人员共享科研成果、提高科技投入效益,有利于社会公众了解科技进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课题)。省级科技奖励的科技报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科技报告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牵头拟定我省科技报告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对各州(市)、各有关部门的科技报告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委托专业机构承担全省科技报告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向科技部报送非涉密和解密的科技报告。州(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建立科技报告制度的相关规定,将科技报告工作纳入科技计划管理范畴,制定科技报告质量评价标准,积极组织开展科技报告培训和宣传,加强对项目(课题)负责人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工作考核。
第五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所推荐立项项目科技报告的具体组织、协调和审核上报。
第六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要建立本单位科技报告工作制度,将科技报告工作纳入科研管理范畴,将其作为科技产出统计、考核奖励的重要依据,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组织、督促科研人员按要求撰写科技报告,统筹协调项目(课题)参与单位共同推进科技报告工作,对本单位拟呈交的科技报告进行形式、内容和密级审查,并及时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呈交科技报告。
第七条 项目(课题)负责人。项目(课题)负责人是撰写科技报告的直接责任人,应增强责任意识,将撰写合格的科技报告作为科研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科研合同或任务书要求按时保质完成科技报告,并对内容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在科研工作中应积极借鉴、参考已有科技报告,高起点地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第八条 科技报告专业机构。依托云南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院成立省科技报告管理中心,负责全省科技报告的接收、保存和服务,开展科技报告的集中收藏、统一编码、加工处理和分类管理等日常工作,建设和维护科技报告服务平台,开展科技报告的共享服务。
第三章 工作流程
第九条 项目(课题)呈交的科技报告类型包括:
(一)项目(课题)技术总结报告。
(二)项目(课题)年度进展报告及中期评估报告。
(三)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实验(试验)报告、调研报告、工程报告、测试报告、评估报告等蕴含科研活动细节及基础数据的专题报告。
第十条 在签订合同或计划任务书时,应根据项目(课题)的研究性质和资助强度,经签约各方共同审核后,明确项目(课题)承担单位须呈交的科技报告类型、时间节点和最低数量等,作为项目(课题)的考核指标和验收(结题)的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项目(课题)负责人按照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组织科研人员撰写科技报告,标注使用级别,或提出密级建议。
(一)非涉密项目(课题)的科技报告原则上标注“公开”。涉及技术诀窍以及需要进行论文发表、专利申请等知识产权保护的科技报告可标注“延期公开”,延期公开时限原则上为2-3年,最长不超过5年。非涉密项目(课题)产生的科技报告如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等相关内容,应进行脱密处理。
(二)涉密项目(课题)的科技报告按照国家相关保密规定提出密级和保密期限建议。
(三)对延期公开时限超过5年的,或对原定延期公开时限进行延长的,须说明理由并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对科技报告进行编号,开展科技报告的形式审查、内容审查、密级审查后,通过现有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或计划指定渠道呈交非涉密项目(课题)的科技报告。涉密项目(课题)的科技报告通过机要渠道呈交。
第十三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项目(课题)过程管理中同步检查科技报告任务完成情况,对涉密项目(课题)科技报告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建议进行审核,及时做好定密工作。
第十四条 省科技报告管理中心对收集的科技报告,应遵照相关科技报告国家标准进行统一编码、分类编目、主题标引和全文保存,并定期对各计划科技报告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四章 共享与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省科技报告管理中心应根据分级分类原则,通过省科技报告服务平台面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科研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公开”和“延期公开”科技报告摘要向社会公众提供检索查询服务;“公开”科技报告全文向实名注册用户提供在线浏览和推送服务;“延期公开”科技报告全文实行专门管理和受控使用;涉密项目(课题)的科技报告严格按照国家相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依托省科技报告管理中心,切实做好科技报告共享服务过程中的安全保密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保障科研人员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的合法权益。科技报告用户应严格遵守知识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在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注明参考引用的科技报告,确保科技报告完成人的合法权益。对社会举报的科技报告撰写或使用中涉嫌学术抄袭等科研不端行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省科技报告管理中心应积极开展科技报告资源的深度开发和增值利用,服务于我省立项查重、科技项目(课题)进展监控、研发产出跟踪、科技发展态势监测、技术预测和技术选择等,促进科技成果利用和转化。
第五章 保障条件
第十八条 科技报告撰写、呈交与管理所需费用应统一纳入相应项目(课题)经费预算或专项工作预算。
第十九条 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科技报告撰写和管理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未按时按标准要求完成科技报告任务的科技项目(课题),按不通过验收或不予结题处理,并将科技报告的共享使用情况作为对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申报成果奖励和后续滚动支持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要积极参与科技报告培训活动,增强科研人员的责任感,提升科技报告的撰写能力和共享交流意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云南省国资委 云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加强省属企业
自主创新工作意见的通知
(云国资规划〔2015〕177号)
各省属企业: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加快提升省属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现将《加强省属企业自主创新工作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确保取得实效。
云南省国资委 云南省科技厅
2015年8月10日
加强省属企业自主创新工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云发〔2014〕10号),推进省属企业加快提升自主创新能力,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九届九次、十次全会精神,围绕做强做优做大、培育一流企业的目标,以提升创新能力为中心,以创新平台建设为重点,以体制机制创新为保障,以人才队伍建设为支撑,加大开放合作力度,大力推进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加速创新成果转化,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等方面形成核心竞争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发挥省属企业在创新型云南建设中的骨干带头作用。
(二)基本原则
——坚持需求导向。紧扣企业发展战略和转型升级的重大需求,针对制约企业发展的技术瓶颈,突破关键核心技术,满足企业当前发展需要。着眼提升竞争力,注重前瞻性、战略性和应用研究,加强技术储备,推动省属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在全省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发挥引领和骨干作用。
——坚持人才为先。坚持把人才作为创新的第一资源,更加注重培养、用好、吸引各类人才,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优化配置,创新人才培养模式。进一步强化激励机制,给予科技人员更多的利益回报和精神鼓励。充分发挥企业家和技术技能人才队伍创新作用,进一步激发企业的创新活力。
——坚持企业主体。充分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和各类创新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坚持科技创新与体制机制创新相结合,调整创新决策和组织模式,构建以企业为主导、产学研合作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促进企业真正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增强企业创新的内生动力。
——坚持开放合作。积极推进引进来和走出去的合作创新,实现招商引资与技术引进、人才和管理相结合。加大与国内外先进企业的合作力度,积极吸纳全球创新资源,引导外资研发中心与省属企业合作组建科技中心。推动企业技术、产品、标准、品牌走出去,开拓国际市场,构建开放合作创新新机制。
(三)主要目标
到“十三五”末,省属企业科技投入稳步增长,创新体系和体制机制更加完善,创新能力明显提升,一批企业成为国家级创新型企业,优势产业创新能力达到国内一流、国际先进水平,科技进步贡献率大幅提高。
——科技投入稳步提高。科技投入增长长效机制基本建立。科技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比重达到3%以上,研发投入比重达到2%以上;制造企业科技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达到5%。创新型企业研发投入比重达到国内行业先进水平。
——研发能力明显增强。建成一批国家级实验室和试验基地,工业企业普遍建立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研发人员占从业人员比例大幅提升。研发周期明显缩短,研究开发成功率、新产品产值率居行业先进水平。
——创新体系更加完善。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体系健全完善。企业科技发展战略和规划目标清晰、定位准确。科研组织架构进一步健全、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研发运行机制顺畅,科技人才队伍结构合理,科技成果转化高效,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良好创新文化和创新环境基本形成。
——科技创新成效显著。重点行业的一批关键技术取得重大突破,有色、化工、建筑等领域科技成果居国内领先水平。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名品牌。拥有有效专利数大幅增加,专利质量显著提高,到2020年发明专利授权量较2014年翻一番。
二、重点工作
(四)加强科技创新战略规划管理。紧紧围绕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科学编制科技创新战略规划。切实把科技创新作为转型发展核心战略,做好顶层设计和总体谋划,突出主业,明晰科技创新的发展路线,明确科技创新工作的目标、方向和任务。加强产业技术领域研究,确定重点科技专项和优先发展技术项目,重点规划一批产业关联度大、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重点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做好科技规划的组织实施和跟踪评价。传统优势产业要加强与国际一流企业的全面对标,制定落实创新型企业建设方案。
(五)建立健全企业研发体系。建立适合企业发展需要的研发体系,明确集团、子公司、基层技术研发部门在创新链中的职责定位,形成工艺及技术开发、应用研究、基础研究相配套的梯次研发结构。鼓励和支持建立企业主导、院校协作、多元投资、军民融合、成果分享的新模式,引导企业加快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各类研发中心,开展合作攻关。加快行业公共技术研发设计中心建设,为有效解决产业链环节上的关键共性技术难题提供支撑。加强企业内部研发机构建设和科研基础条件建设,提升试验研发手段。积极探索高效顺畅的研发运行机制,推动研发、设计、工程及生产的有机结合,促进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六)优化科技资源配置。进一步加强企业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和开放共享,实现内外部资源有机结合。加大内部科技资源整合力度,着力解决企业科技资源分散、专业交叉重叠和技术重复开发等问题,完善创新链条,实现科技力量有效协同。积极利用外部科技资源,通过合作研发、委托研发、并购等方式获取创新资源。积极探索建立海外研发机构,开展国际研发合作。
(七)着力突破一批关键核心技术。围绕企业总体发展规划,集中力量,加大投入,组织联合攻关,掌握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增强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能力。鼓励企业根据我省重大战略需求积极承担重大研发任务,突破制约行业发展的技术瓶颈,引领行业技术进步。重点支持企业围绕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新材料、先进装备制造、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开展技术研发,取得重大技术成果并实现产业化,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八)提高知识产权工作水平。制定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完善知识产权管理的运作模式和工作机制,提升知识产权创造、应用、管理和保护能力。推动专利数量快速增长,提高发明专利比重,在主导产业和关键技术领域形成一批核心专利与自主知识产权成果。建立知识产权信息检索、侵权预警和风险防范制度,探索建立“专利池”。加强知识产权成果运用,提高知识产权成果的资本化运作水平。研究制定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强化内部管理,防止企业商业秘密、核心技术泄漏。
(九)支持技术标准的研究与制定。发挥省属企业具备一定的标准工作基础,推动科技创新活动与标准工作的良性互动。支持具有创新成果的企业联合开展标准的研究与制定,促进创新成果的转化和应用推广。推动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上升为技术标准,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中发挥更大作用。支持企业自有知识产权的标准研发、评估和试验验证,促进更多技术标准成为国内国际标准,增强企业在标准领域影响力。
(十)加快开放合作创新。加强产学研结合,建立合作的长效机制,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健康发展。加强企业间、产业链上下游的合作创新,形成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开放式合作机制。支持省属企业通过参股并购、联合研发等方式进行国际合作,在产业技术创新重点领域建设国际合作基地,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和产业结构优化,提高企业国际竞争能力。鼓励省属企业科研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与国际创新合作交流。
(十一)加大服务创新。建立服务创新技术支撑体系,以客户需求为导向,综合集成各领域先进技术,持续开展商业模式创新,提高市场应变能力。加大制造业企业科技创新和服务创新的融合,实现由产品制造向系统设计集成和提供整体解决方案转变,推动生产性服务业快速发展。加快服务产品和服务模式创新,提高研发、信息、物流等综合支撑能力。
(十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机制,支持企业与科研院所、高校联合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实现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加大自主知识产权成果转化及新产品开发力度。立足现有企业和产业基础,以新产品开发为重点,把发挥资源优势与延伸产业链有机结合,大力促进新技术、新产品和新业态的发展,推动产业、产品、管理、品牌和商业模式的全面升级。鼓励省属企业购买重大科技成果,吸引国内外高水平研发机构、科技型企业、高层次人才团队入滇从事创新研发和成果转化。
(十三)推进品牌建设。结合企业发展战略,科学制定品牌建设规划,打造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企业品牌,培育国内外市场的名牌产品。支持通过技术创新掌握核心技术,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名牌产品,不断提升品牌形象和价值。有色、化工、生物制药企业,要积极争创国家级、世界级的名牌产品。进一步优化产品设计,改造技术装备、推进精益制造,加强过程控制,完善检验检测,提升产品质量。
(十四)提升人才队伍建设水平。大力实施人才强企战略,加快建设一支结构合理、素质优良、勇于创新的科技人才队伍。完善科技人才评价、选拔、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对科技人才与经营管理人才实行分类管理,健全科技人才技术职务体系。加强对青年科技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通过重大科技项目实施及深化产学研合作,培养造就一批具有产业发展前沿水平的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加大对科技人才的激励力度,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给予特殊奖励。做好企业创新创业基地建设,吸引海内外高层次科技人才。
(十五)进一步提高科技管理水平。健全科技管理制度,完善工作流程,提升科技管理的效率和水平。加强企业科技统计调查分析、技术档案管理、科技情报、知识管理等基础性工作。准确把握创新方向,提高科技管理的前瞻性和针对性。加强创新模式与方法的研究,提高创新效率。加强企业科技创新信息平台的建设与管理,促进省属企业间科技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
(十六)推动企业创新文化建设。积极开展群众性创新文化建设活动,鼓励群众性技术革新和技术发明,调动职工群众积极性,群策群力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大力弘扬敢于创新、勇于竞争、诚信合作、宽容失败的精神,着力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尊重创造的文化氛围。把鼓励创新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发扬企业家开拓创新精神,培养研发人员潜心研究、甘于奉献的精神,激发科技工作者创新热情和活力。
三、保障措施
(十七)加强组织领导。省国资委和省科技厅将建立省属企业科技创新工作会商机制,指导和协调省属企业科技创新工作的整体部署、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企业是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省属企业要把科技创新工作摆在企业改革与发展的突出位置,加强和改进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领导。企业领导班子要将科技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领导班子中要有专人负责科技创新工作,明确分工,落实领导责任。科技、规划、投资、财务、人力资源等部门要加强协调联动,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责任,形成合力,推动重点科研任务的落实。
(十八)健全组织管理机构。加强科技管理组织机构建设,做到机构落实、制度健全。根据企业科技创新工作需要,设立专职科技管理部门,明确职责定位。发挥科技部门专业管理优势,强化统一管理,提高集团科技管控能力。加强科技决策的科学化和程序化,根据需要设立科学技术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等科技决策和咨询机构。董事会组成人员中应聘任熟悉科技工作的外部董事。
(十九)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加大改革力度,加强体制机制创新。建立科技投入稳定增长的长效机制,确保企业研发投入随营业收入的增长而不断加大。将科技投入纳入全面预算管理,建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制度。完善科技考核指标体系,探索将重大科技成果和成果应用与转化纳入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积极探索建立对骨干科技人员的中长期激励机制,落实管理、技术等重要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开展股权、期权、分红权等激励试点工作。完善科技评价和奖励制度,设立科技奖励专项资金,表彰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二十)拓宽科技投入资金渠道。充分发挥企业创新投入的主体作用,在确保企业研发投入持续稳定增长的基础上,积极争取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资金支持。加强科技与金融的合作,积极引导金融资本、创业资本与科技成果的对接。探索利用风险投资基金、企业债券、保险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等方式,筹集科技投入资金。创新科技投入体制机制,优化项目运作方式,推动科技型企业引入民间投资、外资等战略投资者或利用国内外资本市场筹集资金。
(二十一)强化指导管理。结合省属企业布局结构调整,积极推进转制科研院所与企业之间科技资源的融合重组。研究省属企业科技创新能力评价指标体系和办法,开展创新能力评价,组织开展省属企业国家级、省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的推荐与申报工作。发挥创新型企业的示范作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推进企业科技创新交流。进一步加强与省级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推进科技创新政策的完善与落实,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争取更多支持,为企业科技创新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二十二)加大政策支持。完善科技创新考核激励。在省属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指标体系中,进一步完善将企业研发费用视同业绩利润的考核政策。根据企业主业特点,强化对科技投入和产出的分类考核。探索建立企业科技创新的中长期激励机制,在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上市公司中开展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等激励试点;在符合条件的科技型非上市企业,开展分红权激励试点。对科研设计企业在工资总额方面实施分类调控。加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对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重点支持围绕国家产业发展战略和我省国民经济发展的重大科技创新规划,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全面落实国家及我省加强企业技术创新政策措施,引导和支持省属企业承担各类科技计划,牵头组织实施重大科技专项。对整体并购拥有研发团队和技术成果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给予资金补助;对围绕产业技术创新需求,组建的实体型产业技术研究院,给予省级财政科技资金重点支持;对围绕市场需求选题立项,与高校、科研院所合作开展研发,按照企业支付给高校、科研院所等科研机构研发经费,省级财政科技资金给予一定比例补助;对加强企业研发机构建设、研发重点新产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加强企业人才队伍建设等给予省级财政科技资金补助。认真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优惠政策,支持省属企业加大研发经费投入。